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
最高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人身損害賠償 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 精神損害 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 侵權行為 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 人身損害 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 扶養 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 民事責任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最高院關于人體損害賠償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最高院關于 工傷 的司法解釋是對審理 工傷保險 行政案件的規定,必須結合《 社會保險法 》、《 勞動法 》、《 工傷保險條例 》等法律 法規 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21〕9號 為正確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訴訟法 》《工傷保險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 工傷認定 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 證據 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 社會保險 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 刑事偵查 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后,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 訴訟 前已經就是否存在 勞動關系 申請勞動仲裁 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 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 工傷事故 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 勞務派遣 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第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條 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屬于用人單位原因;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條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 醫療費用 除外。 第九條 因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在訴訟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傷認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請撤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時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違法;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無過錯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明確的是雇傭活動中的雇主責任。
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解釋:非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雇員不承擔賠償責任;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事實上是雇員承擔責任,雇主連帶,也就是先保證被害人的利益,要雇員或者雇主賠償都可以,如果雇主賠了,再找雇員要。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解釋:也就是職務行為。即使是在工作時間、地點,只要不是為雇主工作,而是做私人的事,造成損害自己負責。
擴展資料:
過錯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的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在確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時,以行為人是否有過錯為依據來判斷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則。其包括如下內容:
1、過錯責任原則的構成要件。
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構成要求四個條件,即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有違法行為、有損害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這四個要件缺一不可。
2、主觀上有過錯是確定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的必備要件。
如果行為人的主觀上沒有過錯,就不能構成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即缺少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要件,即使行為人造成了損害事實,并且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也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3、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
過錯責任原則適用于一般侵權行為。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應當把過錯作為行為人承擔人身傷害賠償責任的根據。過錯責任的舉證責任由原告一方承擔,即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訴訟中原告要對自己的主張承擔全部的舉證責任,舉證不足或者舉證不能,將依法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人身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具體內容是什么?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的問題作出的相關解釋。于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2003年12月26日頒布,2004年5月1日起實施。共計三十六條。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1]
第二條
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后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第六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內容二編輯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2] 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內容三編輯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編輯
第二十四條
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六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七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
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二條
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內容五編輯
第三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期金的給付時間、方式以及每期給付標準。執行期間有關統計數據發生變化的,給付金額應當適時進行相應調整。
定期金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不受本解釋有關賠償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第三十六條
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
解釋》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
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3]20號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
就有關適用法律的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
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
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
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
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條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
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
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
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
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
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
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
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
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后
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
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
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
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
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
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
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第六條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
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
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
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
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
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
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
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第七條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
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
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
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
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
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
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
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
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
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
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
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
活動".
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
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
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
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
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
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
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
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
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
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
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
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
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
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
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
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
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
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
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
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
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
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
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
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
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
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
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
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
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
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
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
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
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除外.
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
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
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
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
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
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
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
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
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
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
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
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
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
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
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
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
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
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
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
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
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
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
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
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
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六條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
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
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
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
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
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
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
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
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
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
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
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條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
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
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
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
金額.
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
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二條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
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
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
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
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條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
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
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
關費用.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
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期金的給付時間,方
式以及每期給付標準.執行期間有關統計數據發生變化的,給付金額應
當適時進行相應調整.
定期金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不受本解釋有關賠償
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
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
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
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第三十六條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
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
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
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